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48号)
《山东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已经2022年2月15日省政府第1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周乃翔
2022年3月14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火灾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是指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备脚踏骑行功能,能实现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五条
公安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纳入法治宣传教育内容。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城市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文明驾驶,有序停放车辆,维护消防安全。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依法经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电动自行车号牌。
第十六条
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注册登记申请,交验车辆,并如实提交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来历证明、车辆产品合格证明或者进口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登记。
电动自行车购买之日起30日内,注册登记前,驾驶人可以凭有效购车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来历证明临时上道路行驶。
第十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姓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等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转移后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车辆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因毁坏、遗失、灭失、报废等原因无法继续使用的,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电动自行车号牌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不得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
电动自行车号牌灭失或者严重损坏的,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第十九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除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道路通行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夜间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开启前灯和后灯;
(二)不得实施浏览电子设备、以手持方式拨打接听电话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三)驾乘人员规范佩戴安全头盔;
(四)在指定位置悬挂合法有效的号牌;
(五)不得驾驶拼装、改装、加装或者变造、伪造整车编码的电动自行车。
第二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禁止在下列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
(一)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盲道,人行道的禁止停放区域;
(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专用通道;
(三)建筑物公共门厅、楼梯间、楼道、走道等公共区域;
(四)其他公共场所的禁止停放区域。
第二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充电时应当确保安全。不得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不得违反消防安全要求在禁止停放的区域、非集中充电的室内区域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企业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配备专门管理人员,加强车辆检测、维护和停放秩序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与电动自行车有关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动自行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撤销,收回号牌。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临时号牌的电动两轮车,参照电动自行车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2年3月17日印发)